01
案件由来
家住个旧市大屯镇的童某家族在清明上坟时发现自家的祖坟上窜出枣树,一怒之下将坟地附近的数十棵果树一并砍除。种植果树的李某见此情况傻了眼,在村小组调解无果后,将童某家族七人告上了法院。
李某向法院诉称,其与七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调整土地时,其发现自家的承包地内有四个小土堆,因看着像坟就没有去动,该坟旁没有墓碑和围坟石,坟上长满了臭皮树和刺树,多年都无人管理。从2000年到2016年都没听说是谁家的坟,也没有见谁来此上过坟。2003年,其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枣树和桃树,种树时与坟地留出了1.5米的距离,坟与坟之间没有栽种果树。清明期间,童某家族到其承包地内上坟,七名被告以果树影响取土上坟为由,自行将其种植的80多棵果树砍除,经村干部到场清点,扣除了坟头上的树木,清点为55棵。其果树已处于盛果期,每棵树每年收益120元,现在被砍掉后如重新栽种要十年才能成才,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66000元。
童某等七被告辩称,其家族的四座祖坟在解放前40年代就坐落在团山下村老寨地至今,从未有人提出异议,也未被政府通知迁坟。原告的承包地是后来才分配的,且证上面积只有2亩,不应包括被告的坟地面积。今年清明节去上坟时,其家族成员发现祖坟周围长满了臭皮树、刺树、杂草及部分枣树枝条,致使祖坟被遮盖。根据当地的民风民俗,祖坟附近不能有树遮挡,情急之下其就开始修剪杂草、砍除杂树,连同遮挡祖坟的果树也一并砍除。被告砍掉的55棵树是在被告家的坟地上,不在原告的承包地内,也不是原告所栽种,可能是原告栽种的枣树窜根长出,而原告在坟地附近栽种会窜根的枣树本就是对死者的不尊重。被砍的果树并未达到盛果期,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经过评估鉴定,也远超过国家征收的标准,七被告不同意赔偿。
02
法院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七被告均系个旧市大屯镇团结村委会村民。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之前,七被告家有四座祖坟坐落于团山下村的老寨地上,至今未进行过迁动。经法院现场查看,七被告家的四座坟墓均为土坟,没有立墓碑和修筑围坟石。2000年村集体在第二轮调整分配土地时,村民高某家退出承包、自报退还村集体2.8亩土地,工作人员丈量出0.4亩土地分配给李继荣家后,剩余的土地未经实际丈量即分配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地块名为老寨地,登记的面积为2亩,四至界限无争议;被告家族的四座祖坟坐落的位置现处于原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内。原告承包该片土地后,在地上种植了枣树等果树,已成熟挂果。清明节期间,被告的家族成员到老寨地祭拜祖先,发现坟旁长满杂草树木,无法添土祭祀,七被告在清除杂草树木的过程中,将原告种植在老寨地上的部分枣树及桃树一并砍除。原告发现果树被砍后,曾向时任村支书王、村组长反映情况,并通过到现场查看和清点土地上(不含坟头)被砍剩下的果树桩,确认被砍果树为55棵。
03
判案理由
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 原告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该地块的登记面积少于原告实际经营使用的土地面积,但该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与相邻农户没有争议,村集体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对其在承包地四至范围内所种植的果树享有合法财产权。2.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七被告家族的祖坟虽形成于原告的承包地之前,但该坟地的使用范围并未明确,坟墓所处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村集体;而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七被告虽有照管坟地、祭奠祖先的权利,但由于其祖坟坐落的位置现已处于原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应尽量避免对相邻的权利人造成损害。七被告如认为原告种植的枣树因窜根等情形对其祖坟造成影响,可以对坟头之上的果树进行清理;但清理坟地合理范围之外的果树时,应通知原告协商处理,而不能擅自将原告种植的果树直接砍除,故七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3.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七被告砍除原告所种植果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砍除的果树无法恢复原状,七被告应予折价赔偿。个旧市人民法院在组织双方清点坟地合理范围以外被砍的果树时,因七被告予以拒绝,由七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砍除的果树经村集体到场清点为55棵,且未包含坟头上被砍除的棵数,应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砍果树价值的相关证据,参照个旧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四条第(二)项“挂果果树每棵150元”的征地补偿标准,结合本案并非征地行为引发,而系七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棵果树价值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法院最终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0元。
04
法官后语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土葬一直是最重要的殡葬方式,“入土为安、死者为大”,坟地和坟墓作为埋葬逝者的特殊“建筑”形式,是生者怀念逝者、寄托哀思、延续亲情的一个重要载体。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殡葬管理条例》,要求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但在中国的许多农村地区,土葬尚未被完全禁止,坟墓和坟地始终受到人们的重视。
本案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农村承包土地与坟地之间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虽然相对于法院受理其他类型案件来说数量较少,且多集中在清明前期间发生,但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到家族势力、历史沿革、社会风俗、土地政策等众多因素,而法律现行法律法规又没有相应的规定,解决起来较为棘手。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坟地者一方往往会认为自家的祖先近百年来都埋葬在争议的土地上,该片土地应属于自家的坟地,而对方的承包地才使用了不过二十来年,按照先来后到的道理,坟地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多次到争议土地查看并进行现场调解,希望能在为双方解决财产损害纠纷的同时,为双方界定出坟地与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对今后原告使用承包土地和七被告家族照管坟地作出指引,以免以后再发生新的纠纷。由于七被告一方坚称砍伐的是自家坟地上的树木,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拒绝调解。在判决时,合议庭考虑到本案涉及承包土地与坟地相邻的问题,在说理部分首先明确了原告系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但坟地的权属属于村集体,并非七被告家族所有。结合农村的殡葬习惯和本案中坟地形成于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法院未完全否定七被告的权利,表明了尊重七被告有权管理坟地、祭祀祖先,进而引入相邻关系的内容,说明相邻关系双方在行使权利时都应避免损害他人的权益,并以云南省的殡葬管理条例为依据限定出坟地的合理范围,在以此判决七被告侵犯了被告财产权的同时,也对双方今后的用地行为作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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